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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万芳

发布时间:2020-02-14 11:46:08 阅读: 来源:尾灯厂家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征询公众意见的公告 目前,市政府正在进行《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的制订工作。轨道交通的安全运营与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现将《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希望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就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安全职责、乘客安全义务、安全设施管理、安全保护区管理、应急救援、事故处理和安全运营监管等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民和各有关单位可以将书面意见直接寄送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也可以发送电子邮件。

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城建法规处,邮编:200003

电子邮件地址:fzb01@shanghai.gov.cn

二、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月6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草案)》的背景情况说明 一、基本情况

上海自1993年地铁1号线试通车以来,经过10多年的发展,轨道交通网络已日趋完善。目前,本市已有8条轨道交通线路投入运营,运营总里程达234公里,日均客运量约300万人次,约占全市公共交通客运量的23%。根据本市 十一五 交通规划,到2010年,本市将建成11条轨道交通线路,运营里程达到400公里,日输送乘客500万人次以上,重点加强服务 世博会 和缓解中心城区交通拥堵的轨道交通基本网络建设,确保轨道交通分担世博会50%的高峰客流和全日客流,有效疏解中心城区交通压力。

随着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不断发展和轨道交通客流的快速上升,运营安全问题也日益突出。特别是轨道交通具有环境封闭、人员密集的特点,一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不仅使广大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面临严重威胁,也会对社会产生大范围的负面影响。

近年来,本市运营安全管理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体现为:一、随着政府职能转变和政企分开改革进程,进一步完善轨道交通管理体制,明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职责和运营企业的安全运营责任,成为加强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管理工作中的重要课题;二、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已经进入密集期,网络化的运营模式对轨道交通的运营调度、系统设备运行等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特别是在运营单位安全职责、安全保护区范围和作业、试运营、应急救援以及事故处理等方面,急需以制度化、规范化的手段予以管理,确保把好运营安全关。

为此,拟制定《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草案)》),对运营安全进行专项规范,以满足实际管理需要,提升本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水平。

二、《办法(草案)》主要内容和制度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

《办法(草案)》拟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鉴于轨道交通工程建设管理方面,国务院已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因此为突出立法重点,增强管理针对性,避免重复,《办法(草案)》拟将重心定位在轨道交通运营阶段的安全管理规范方面。

(二)关于监管部门职责

依据国家《安全生产法》、《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各行政管理部门职能,《办法(草案)》拟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轨道交通安全运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本市公安、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办法(草案)》。

在具体执法方面,《办法(草案)》拟要求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定期组织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做好检查情况的书面记录。

(三)关于安全设施管理

发生于2003年韩国大邱的地铁火灾的惨痛经验表明,安全设施、设备的齐全配置和有效运行是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重要硬件条件之一。为此,《办法(草案)》拟规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有关场所和部位设置安全标志、提示语、安全监控系统、应急设施和设备;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和检测;发现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实际运营需求或者影响运营安全的,应当及时改扩建或者整改。

(四)关于安全保护区管理

安全保护区是确保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特定保护区域。《条例》对于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安全保护区内作业方案的技术审查和许可,以及作业的安全监督等作了规定。但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安全保护区内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尚无法通过《条例》已有的规定得到很好的解决。为此,《办法(草案)》拟对《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一是明确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地面以及地面上下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空间;二是确定安全保护区的形成时间;三是规定相关作业方案重新进行技术审查的条件。

(五)关于安全运营管理

运营单位的安全运营责任,是《办法(草案)》拟规范的重点内容。《办法(草案)》拟从保障安全运营的需要出发,对安全机构设置、人员从业要求、工作人员安全职责、广告及商铺管理、停运配套、检查整改、委托管理等方面作较为细致的规定。比如,拟要求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列车驾驶员、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维护秩序、及时疏导、劝阻和制止危险行为、报告和处置事故隐患等职责;相关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维护以及所使用的材质不得影响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等。

在轨道交通日常运营中,有部分安全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是由乘客的不当行为引起的,比如擅自进入轨道线路、强行上下列车、携带危险物品进站以及擅自动用安全装置等。为此,《办法(草案)》拟在《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对乘客和进站人员的安全义务作进一步规范和细化,要求乘客和进站人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乘客守则的规定,遵守安全标志指示,听从工作人员指挥,接受、配合安全检查,严禁有拦截列车、损坏设备等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发生。

此外,《办法(草案)》拟对轨道交通工程项目试运营的认定程序以及试运营问题整改作细化规定。

(六)关于应急和事故处理

轨道交通运营直接涉及到公共安全,为此《办法(草案)》拟对应急保障机制作专章规定。首先,拟要求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本市轨道交通应急预案;运营单位应当分等级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预案演练,在物资、设备、人员等方面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并设置应急救援点。其次,拟规定在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援措施,适时启动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采取限制客流、停止运营等措施。最后,拟明确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的分类、相关部门的处理职责以及相应的信息报告义务。 上海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防止和减少运营安全事故,确保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轨道交通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监管部门)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日常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交通执法机构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并受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委托实施行政处罚。

本市公安、规划、建设、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责任主体)

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其运营服务范围内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运营安全控制体系,落实安全责任,制定和完善运营安全规章制度,保证轨道交通运营安全。 第二章安全设施与保护区管理

第五条(建设要求)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除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建设技术标准外,还应当遵守相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规范。

第六条(改建扩建)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运营后,安全设施、设备不能满足实际运营需求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改建或者扩建;如安全设施、设备规范标准已修改,按原规范标准建设的设施、设备确实影响运营安全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新的规范标准及时予以整改。

第七条(安全和应急设施)

运营单位应当在出入口、通道等车站醒目处设置禁烟和严禁携带危险品进站等告示;在车站、车辆规定的场所和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提示语。

运营单位应当在站厅、站台、车厢、乘降梯以及车站与外界相通的出入口设置视频安全监控系统。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治安、消防管理等有关规定,在车站、车厢内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紧急疏散照明、应急通讯、应急诱导系统等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对需要乘客操作的应急设施、设备应当标明使用条件和操作方法。

第八条(设施维护)

运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测,保证设施、设备的正常完好;对于轨道交通线路及关键设施、设备,应当进行长期监测,定期进行安全性评价。

第九条(安全资金保障)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和运营单位应当保证运营安全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对于需要进行运营安全整改的项目,应当及时落实整改资金,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条(控制区和保护区范围)

轨道交通规划线路的规划控制区由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确定并进行控制。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和运营线路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十米内。

前款规定的地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地面及地面以下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空间;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包括地面及地面以下、地面以上影响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的空间。

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确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建设单位应当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图和车站建筑总平面图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保护区形成时间)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开工时,该轨道交通工程项目中的任何一个区间、车站等单项工程在办妥施工手续时即形成安全保护区,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该工程项目实施安全保护区管理。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项目中附带建设其他轨道交通单项工程的,该附带建设的单项工程形成安全保护区。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造或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和其他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载荷作业的,其办妥施工手续时间晚于安全保护区形成时间的,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技术审查)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作业项目的作业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经许可的作业方案涉及到轨道交通工程项目建设进度变化,且作业项目建设单位未在许可决定书规定的施工期限内开工作业的,其作业方案应当重新进行技术审查。

第十三条(作业项目监督)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在安全保护区内作业项目开工前,应当与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办妥监督手续,并根据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编制作业项目监督方案,对作业项目实行现场监督,并对安全保护区内的轨道交通结构设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作业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涉及轨道交通安全保护的作业项目资料档案。 第三章安全运营管理

第十五条(试运营认定程序)

新建、改建、扩建的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投入试运营前应当进行试运营基本条件认定。

建设单位应当在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初验后向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提出试运营基本条件认定的书面申请。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按照《上海市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规定的内容进行认定。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经认定具备试运营基本条件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营。

第十六条(认定问题整改)

对轨道交通试运营基本条件认定过程中提出的问题,轨道交通相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且不影响运营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并制定专项保障方案报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安全机构和人员从业要求)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运营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

运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专职运营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合格,具备相应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能力。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进行不低于5000公里驾驶里程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调度员、行车值班员应当进行不低于300小时操作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其他岗位工作人员应当经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工作人员安全职责)

运营单位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

(二)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三)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置;

(四)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处置。

运营单位列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运营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驾驶中不得从事与驾驶列车无关的活动;

(三)规范关闭站台屏蔽门(安全隔离门)和列车车门,防止夹人夹物。

第十九条(乘客和进站人员要求)

轨道交通乘客和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轨道交通乘客守则》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轨道交通安全标志指示,听从工作人员指挥,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轨道交通工作人员进行的安全检查。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区域;

(三)损害或者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

(四)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品和无包装易碎、尖锐物品进站、乘车;

(五)强行上下列车;

(六)擅自动用紧急拉手、停车按钮、应急通话、消防器材等安全装置,移动安全标志;

(七)在车站、通道和车厢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等器材;

(八)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广告、商铺管理)

在轨道交通范围内设置的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不得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具体设置规范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广告设施和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采用难燃材料,并符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规定。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牢固安全,造成乘客人身伤害的,运营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维护应当安排在非运营期间进行。

第二十一条(改扩建停运配套)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改建、扩建和设施改造影响运营安全,需要暂停运营或者缩短运营时间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10天向乘客履行告知义务,并制订安全防护方案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需要其他公共交通配套运营的,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制定配套方案,运营单位应当落实相关配套资金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检查整改)

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运营安全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对危及运营安全的重大隐患,运营单位应当制定专项整改措施,限期消除;对难以及时消除的运营安全隐患,运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并制定专项整改方案。

难以及时消除的重大隐患检查情况、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以及专项整改方案应当报市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市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委托管理)

运营单位将涉及运营安全的管理项目、设施设备、场所等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管理。

运营单位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安全工作进行统一协调,并承担安全责任。

第二十四条(监督检查)

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市运输管理机构、市交通执法机构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监督检查。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好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部门的相关人员确认。

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四章应急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应急预案及演练)

市安全生产监督、交通港口、公安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执行本市轨道交通应急预案。

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市轨道交通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分等级制定抗灾、反恐和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专项应急预案,并报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备案。

运营单位应当定期进行预案演练,建立预案评价制度,及时修改、完善相关专项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应急准备及救援点)

运营单位应当在抢修物资、抢修装备、抢修人员、救援器材、救援设备等方面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运营单位应当设置应急救援点,配备综合应急救援器材。应急救援点应当按照全网统筹、分类分级、救援人员30分钟内抵达救援现场的要求合理设置。

第二十七条(应急处置)

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营单位和工作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救援措施;达到启动应急预案条件的,相关管理部门及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并按照应急预案处置突发事件。突发事件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乘客相关运营信息,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车站出入口、通道应当保持畅通,禁止一切影响通行和救援的行为。

突发事件处置完毕后,运营单位应当对涉及的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第二十八条(限流及停止运营)

发生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及其他危及运营安全情况时,运营单位应当采取限制客流量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发生重大影响运营安全情况且运营单位采取其他措施无法保证运营安全时,运营单位可以停止部分区段或者全线运营,并立即向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事故分类)

轨道交通运营安全事故按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及影响程度,分为以下四个等级:

(一)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死亡,或者10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巨大,并对轨道交通正常运营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事故;

(二)大事故,是指造成1-2人死亡,或者3-9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大,并对轨道交通正常运营造成重大影响和后果的事故;

(三)险性事故,是指事故性质严重,但对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未造成损害或损害后果未达到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事故性质一般,对轨道交通正常运营未造成损害或损害后果未达到险性事故及以上的事故。

第三十条(事故分级处理)

重大事故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大事故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查处理;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由运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险性事故和一般事故,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参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信息报告)

发生轨道交通大事故、运营15-30分钟晚点的,运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并续报处理情况;恢复运营后将总体情况书面报告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

发生轨道交通重大事故、运营30分钟以上晚点、部分区段或者全线停运、其他较大社会影响情形的,运营单位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报告信息外,还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报送情况处理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运营单位的处罚)

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改建扩建和整改、落实相关配套资金和设施或者未按要求设置相关告示、标志、设施设备、应急救援点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告知乘客、向社会公告、采取限流措施、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制定专项应急预案或者未按要求报备、报告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对设施设备维护和检测、开展安全检查及整改、采取控制和安全防范措施、制定专项整改方案或者未对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性检查的,可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规定,有关工作人员未完成规定驾驶、操作时间培训,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或者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设置轨道交通广告和商业网点、保持车站出入口和通道畅通或者影响通行和救援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建设单位违法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将轨道交通线路竣工图和车站建筑总平面图报备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轨道交通工程项目未经试运营基本条件认定擅自运营的,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作业项目建设单位的处罚)

作业项目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整改,并可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市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行政许可手续进行作业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重新进行技术审查的,可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办理监督手续或者未按批准的作业方案进行施工的,可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其他处罚)

轨道交通相关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试运营认定问题整改或者未按要求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轨道交通相关单位未制定专项保障方案或者未报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的,由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乘客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运营单位按照《上海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参照执行)

磁悬浮交通的运营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

查阅:已获批28个城市的轨道交通线路规划详解图(更新中)查阅:2012年全国各省市城市轨道交通项目概览(更新中)查阅:城市轨道交通中标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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