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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取消嫖宿幼女罪作强奸罪论处

发布时间:2021-01-20 17:51:53 阅读: 来源:尾灯厂家

今天(24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听取审议刑法修正案(九)草案。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取消嫖宿幼女罪”这一意见,取消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嫖宿幼女罪。对这类行为可以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在作出专门规定。

嫖宿幼女罪初衷为保护幼女利益

嫖宿幼女罪,是指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在嫖宿幼女罪写入刑法之前,嫖宿幼女一直被当作强奸罪定罪。1986年《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就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依照刑法(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强奸罪论处。”

但到了1997年刑法修订时,嫖宿幼女罪成为了单独的刑法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区别开来,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曾表示,这项立法初衷实际是为保护幼女利益,因为单设罪名从法律上明确并严重追究嫖宿幼女的刑责,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起刑点,在刑法分则各罪中是比较高的。

执行过程中存在“漏洞”

但在执行过程中,“嫖宿幼女罪”则存在“漏洞”,成为某些不法分子逃避责罚的“钻空子”的手段。嫖宿幼女罪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同罪不同罚,而这一点给犯罪分子找到了寻租的空间。有些犯罪分子触犯法律后,接受的惩罚不仅不严厉,反以行政处罚代替法律惩罚,如此一来,使得犯罪分子更加的有恃无恐和变本加厉。

2008年宜宾县国税局白花分局局长卢玉敏嫖宿幼女,警方认定,卢玉敏的行为属于不知道何某是或可能是不满14周岁幼女而嫖宿,不构成犯罪,决定对他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0元。

在2010年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呼吁,按照我国已签署的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刑法应该废除嫖宿幼女罪,对与不满14周岁幼女发生性行为的,无论幼女是否自愿,无论有无金钱给付,一律按照奸淫幼女来定罪(按照现行刑法应定强奸罪),以确保刑法对幼女实行无歧视(差别)的保护。

2014年在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第三次建议“取消嫖宿幼女罪”。她认为, “嫖宿幼女罪”或使得对犯罪嫌疑人的量刑变轻。“强奸罪”的最高刑期是死刑,而“嫖宿幼女罪”的最高刑期是15年。另外,“嫖”意味着把受害幼童变成了“卖淫”的一方,对受害幼童是二次伤害。

最高法赞成废除嫖宿幼女罪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全国人大代表孙晓梅关于废除嫖宿幼女罪的建议时,明确表示完全赞成废除该罪名。并称,无论是从法理上,还是从未成年人保护层面,废除嫖宿幼女罪都有充分理由。

最高法院指出,废除嫖宿幼女罪,能够解决强奸罪与嫖宿幼女罪之间根本性的逻辑矛盾。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是否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均构成强奸罪。这是基于幼女身心发育不成熟、尚不具备性决定能力的现实情况规定的,充分体现了法律对幼女性权利的绝对保护。但是,嫖宿幼女罪的规定,又间接承认了幼女可以“卖淫”、具备性自主能力,这不仅不符合幼女身心发育状况,更与强奸罪的规定存在逻辑矛盾。

另外,最高法指出,废除嫖宿幼女罪,能够更好地保护幼女名誉,实现“儿童最大利益”目标。

以嫖宿幼女罪定罪量刑,虽然对被告人进行了处罚,但是也同时认可了幼女“卖淫女”的身份,这一标签是对幼女的极大侮辱。司法实践中,许多嫖宿幼女案被害人和家长对该罪名都非常不满,社会各界特别是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部门对该罪名普遍不认可。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未成年人保护法更是吸收了《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但是嫖宿幼女罪的存在,对幼女进行不当的道德评判,往往会给幼女及其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违背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背离了文明国家对儿童保护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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