摔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明日
摔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
近日,投保人邹某因摔伤向保险公司索赔纠纷一案经玉州区法院民二庭审理后,因摔伤不在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依法驳回邹某的诉讼请求。
2008年初,邹某购买了一辆大货车。同年1月28日,邹某向某保险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28日24时止,保费180元,保险金额为24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费120元,保险金额为60000元。2008年6月29日,邹某在某公司装货完毕后,天突然下起大雨,邹某因忙于盖篷布,不慎从车上滑下摔伤。邹某住院治疗后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遭拒,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邹某认为他因下雨盖篷布不慎跌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辩称,邹某发生的事故并非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邹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投保时指定的车辆在行驶过程或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如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的临时停放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该特别约定的保险危险有两种,其一为发生自然灾害,其二为发生交通事故。自然灾害是指因人力不能支配、控制的自然力给社会的生产生活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如旱灾、水灾、风灾、雹灾、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烈性传染病、病虫灾、畜疫等。鉴于该案讼争的出险事件中,天下大雨,淋湿货车,这个自然现象是邹某跌伤的损害事实发生的一个间接原因,下大雨并不必然导致邹某盖篷布跌伤的后果。邹某跌伤,与其本人主观上没有充分预料到大雨造成货车车体湿滑而疏忽大意,客观上,盖蓬布动作不够细心谨慎,其本人不慎跌伤是直接原因。不慎跌伤并非上述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的保险危险的范围,属不保危险,该不保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邹某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理由无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玉州区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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